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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2-07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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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治理、民政、房地产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好各自职责。公安部门负责登记暂住户口,办理和查验暂住证,了解掌握房屋承租人变动情况。督促出租房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协助开展出租房屋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地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加强乡镇、街道综治办和群防群治力量建设,整合各种治安防范力量。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推进社区建设。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抓好居(村)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协助公安部门完善社区治安网络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税务部门负...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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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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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

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

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

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

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

以下罚款:

……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

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

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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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

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

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

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

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

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

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

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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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2.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根据 2012 年 7 月 17 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

检查规定>的决定》修订 公安部令第 120 号)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

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

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

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

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

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

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

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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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予以临时查封。

3.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根据 2021 年 6 月 21 日《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

规定》修订 应急管理部令第 5 号)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负责消防监督检查的机

构依法对高层民用建筑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业主、使用

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对监督检

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

消除隐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法律、法

规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

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

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

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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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

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

措施的;

(二)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

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

构的;

(三)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

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

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

组织的;

(六)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

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

(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

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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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

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高层民用建

筑消防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上海市消防条例》

(根据 2020 年 3 月 19 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由上海市第十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

查工作,对单位实行清单式分类管理,监督落实消防安全责

任;

(二)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

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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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

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在完成竣工验收后,建

设单位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管

理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

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

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5. 《关于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消防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

知》

(上海市消防总队于 2018 年 1 月 10 日印发)

三、进一步明确部分新业态的消防行政许可事宜

(一)非居住建筑合法改建为规模租赁住宿场所

规模租赁住宿场所是指总客房数大于 15 间(套)且每

间(套)客房内床位数不大于 4 床的场所。机关、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配套建设的集体宿舍不属于规模租赁住宿场所。

规模性租赁场所,应以“旅馆”项目申报,按照《警务公

开》中“宾馆”的受理范围申报审核(备案)和验收(备案),

开业前应申报消防安全检查。规模租赁住宿场所的消防设计

应按照规范中关于“旅馆”的技术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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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治安安全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

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十五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

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

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

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

的;

(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

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

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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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

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

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

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

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

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

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

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

2.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2009 年 9 月 28 日国务院第 82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

年 10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64 号公布,根据

2020 年 11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修订,被《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2022 年 4 月)》修订)

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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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

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

和物品;

(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

控;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

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

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

3.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公安部令第 24 号)

于 1994 年 10 月 22 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于 1995

年 3 月 6 日 发布实施。

第一条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

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

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

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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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

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

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

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

房屋,不准出租。

第六条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

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

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

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

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

保证书。

第七条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

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

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

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

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

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112页

104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

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

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

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

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

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

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

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

理制度。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

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

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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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

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

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

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

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

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

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

款。

第十条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

九条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同时对

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

款。

4.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

通知》

(公通字[2004]83 号)

二、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各地公安、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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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民政、房地产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充

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好各自职责。

公安部门负责登记暂住户口,办理和查验暂住证,了解

掌握房屋承租人变动情况。督促出租房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

安责任保证书。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

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指

导居(村)民委员会、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协助开展出租房屋

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地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

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加强乡镇、街道

综治办和群防群治力量建设,整合各种治安防范力量。组织、

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

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

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推进社区建设。

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抓好居(村)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人

民调解组织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协助公安部门完善社区治

安网络建设。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掌握出租

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

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必要时可以根据

第1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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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备条件的暂住人口管理机

构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

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

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房地产管

理部门为出租房屋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定期将有关

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

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

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

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

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三、依法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各部门要加大工作力

度,规范房屋租赁活动。对房主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的行

为,按照下列规定严肃查处:

(一)符合出租条件但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

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

(二)不符合出租条件而出租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

法给子处罚。

(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

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经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

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予

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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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的,由公安部

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予以处罚。

(五)明知承租人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

险物品管理规定,利用出租房屋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

险物品,不及时制止、报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

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

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明知是赃物而窝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的,由公安消

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第(二)

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出租房屋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部门通知不加

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不按照规定为暂住人员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由

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

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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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介绍或者容留卖淫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

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为他人制作、贩卖淫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淫

秽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明知是有犯罪行为的人而为其提供出租房屋,

帮助其逃避或者为其作假证明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5. 《上海市非居住房屋改建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

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2011 年 3 月 30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61 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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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

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

舍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制度的,由区(县)公安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

以下罚款。

6. 《静安区规模性租赁房屋实有人口管理指引》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人口办于 2021 年 8 月 16 日作

出)

一、范围

本指引所称的规模性租赁房屋主要是指在静安区辖区

范围内经营的由独栋(或相对独立的楼层)闲置建筑改建的,

房间在 30 间(含)以上,居住总面积在 500m2(含)以上,

主要以周、月、季度、年为计费单位,面向不特定人群提供

住宿服务并签订相应书面租赁服务合同的经营场所。房间在

30 间以下的静安区同类经营场所的实有人口管理建议参照

本指引。

二、文件引用

本指引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上

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上海市实有人

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 43 号)、《关于本市

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和转化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意见(试

第119页

111

行)》(沪建房管联〔2018〕782 号)有关内容予以制定。

三、具体内容

(一)技防标准

按照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

于发布上海市地方标准<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安全技术防范系

统要求 第 8 部分:旅馆、商务办公楼>的通知》([沪质技

监(2014)393 号]),组织开展新建、改建、扩建工作。

(二)基础资料

1.规模性租赁房屋管理单位(个人)营业执照、法人代

表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托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需

盖章)。

2.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以及记载权利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单位需盖章)。

3.不动产权利人与规模性租赁房经营单位(个人)签订

的合同,涉及第三方的应另外提供相关法律文件。

4.规模性租赁房屋所处位置的整体建筑结构图(蓝图)

复印件。

5.规模性租赁房屋所处位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公

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需盖章)。

6.规模性租赁房屋装修设计方案、设计单位营业执照和

资质证书复印件(需盖章)。

7.规模性租赁房屋房间布局简图复印件/房源清单(需盖

第120页

112

章)。

8.规模性租赁房屋质量安全检测报告、检测单位营业执

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需盖章)。

以上资料须准备两套,分别送区公安分局人口办和属地

派出所登记备查。如涉及信息变更的,须在十个工作日内重

新提交变更材料。

(三)信息采集

在区公安分局人口办和属地派出所指导下安装使用实有

人口信息采集“一体机”设备,对入住规模性租赁房屋的人员

信息做到在入住当天即“一站式”集中、全量采集。

(四)经营模式

以周、月、季度、年为计费单位,面向不特定人群提供

租赁住宿服务,并签订相应书面租赁服务合同。不得将房屋

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租住。

(五)从业管理

1.从业人员管理

规模性租赁房屋管理单位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

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

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负责人应当接受公安部门组织的有关

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

2.日常管理

规模性租赁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住宿登记、访客管理、

第1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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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是规

模性租赁房屋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违禁物品;二是规模性

租赁房屋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

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三是入住人数应当符合本市群租有关

限定要求;四是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五是应当建立或者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保安部门或者

保安人员,保安人员应具备本市常住户口、初中以上学历、

未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等条件,应当接受有关

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并经公安部门考核合格,持

证上岗。

3.职责履行

规模性租赁房屋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

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

列职责:一是审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二是检查治安

防范工作,提出奖惩建议;三是如实向公安部门反映本单位

的治安状况,配合公安部门对本单位进行治安检查;四是及

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并向公安部门报告;五是发现违法犯

罪嫌疑人、可疑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六是发

现治安、消防隐患的,及时落实整改措施。上述治安责任人

的职责不随承包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规模性租赁房屋的

承包经营人在承包期间,也应当按照上述内容承担治安防范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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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日常检查

公安部门工作人员对规模性租赁房屋进行治安检查和人

员登记时,其工作人员应当持有工作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

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

四、指引执行意见

对认真执行本指引的规模性租赁房屋管理单位,区公安

分局人口办协同区职能部门核发相关认定意见文书。对经反

复督促,拒不整改的,严格按照有关法规条例予以处理。

五、附则

本指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人口办

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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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共环境卫生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 修订)》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

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

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根据2018 年 12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

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

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

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124页

116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 年版)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报告书

报告

登记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第125页

117

97

房地

产开

发、

商业

体、

馆、

店、

办公

房、

标准

厂房

/

涉及

环境

敏感

区的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

域;第 三条(二)中的

除(一)外的生 态保护

红线管控范围,永久基本

农田、基本草原、森林公

园、地 质公园、重要湿

地、天然林,重 点保护

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

第三条 (三)中的文物

保护单位,针对 标准厂

房增加第三条(三)中的

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

教育、 科研、行政办公

等为主要功能的 区域

4.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126页

118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排水与

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

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排水与

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排水和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排污单位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利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收集、输送、排放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和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污水采用物理、化学、生

物等方法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用于排水与污水

集中收集处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

施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排水管道、

检查井、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大

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127页

119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对农村生活污

水进行收集处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

第四条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

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水务部门是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

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行

政执法机构)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水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与

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资源、绿化市容、

财政、交通、农业农村、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

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本市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

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支持海绵城市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源头减

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

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128页

120

第七条市、区水务部门应当加强源头减排、排水与污水

处理、雨水和污水分流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科学、

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

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应当将雨水和污水的源头减排、收集处理、资源化利用作为

重要内容。

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雨

水和污水源头减排、污水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

置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水务

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全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明确雨

水源头减排的空间布局、要求和控制指标,并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组织编制

本辖区海绵城市建设规划,分解落实全市雨水源头减排建设

要求和控制指标。

第129页

121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将雨水源头

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纳入。区人民政府、市规划资源及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生态空间、道路

等专项规划时,应当落实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

第十条市、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会同同级规划资源部门分别组织编制市、区排水与污水

处理系统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

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规划,组织编

制排水与污水处理详细规划,经市水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

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详细规划(以

下统称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和

产业发展趋势、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和设施连通需求、水环

境整治要求等,合理确定规划目标。

第十一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范围;

(二)规划目标与标准;

(三)源头减排和雨水利用;

(四)排水量与排水系统体制、模式;

第130页

122

(五)初期雨水与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排水与污

水处理设施运行产生的废气的处理要求;

(六)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以

及保障措施;

(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需求、重大管线

位置以及对区域的竖向控制要求;

(八)其他需要纳入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内容。

第十二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

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除涝规划保持一致,并与海绵城市、道

路、生态空间、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规

划,组织编制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经市水务部门审核,

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应当与水污染防治规划保持一

致,并与村庄布局规划相衔接,综合考虑村庄布局、人口规

模、集聚程度、地形地貌等因素。

第十四条市、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城镇排水

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本市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131页

123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制

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毗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

理设施的农村区域,其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排水与污

水处理设施,并由镇(乡)人民政府建设连接设施。其他农

村区域由镇(乡)人民政府根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计划,建设相对集中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规

划的要求,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提供资

金保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排水

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

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六条社会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

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排水与污

水处理规划,编制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建设方案应当报市

或者区水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在雨水、

污水分流地区,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相互混接。

雨水、污水合流地区,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

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时,

应当统筹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132页

124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建设

雨水源头减排设施,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

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减少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

相关规划要求和雨水源头减排建设标准,建设雨水集蓄利用

设施。其他区域内的大型公共建筑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用雨

水集蓄利用措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雨水

源头减排建设标准。

第十九条建设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口,应当按照国家

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保证其承载力、稳定性、防沉降等性

能符合相关要求,并优先采用排水管道检查井、雨水口预制

成品。

检查井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并满足结构

强度要求。排水管道雨水口应当具备垃圾拦截功能;在满足

防汛要求的前提下,加装过滤装置。

第二十条具备防汛功能的排水泵站应当设置污水截流设

施;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相应的垃圾拦截、清理和初期雨水

治理装置。

第133页

125

第二十一条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

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需要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

置设施的,应当同步建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产生废气的,建设单位应

当同步建设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

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

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图纸、资料报市或

者区水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

由市、区水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镇(乡)人

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

护单位。

第三章 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

第二十四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

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

施排水。

第134页

126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排

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五条建设住宅小区、商业办公楼、工厂等需要向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与

污水处理规划要求编制建设项目排水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市、区水务

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编制排水设计方案和建设予以指导。

建设项目内部排水,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建设住

宅项目的,阳台、露台应当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设置污水管

道。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要求,纳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范围。

第二十六条排水单位和个人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方

式,向区水务部门办理内部排水设施接入手续,连接排水与

污水处理设施。

对于建筑面积在一定规模以下的建设项目,其内部排水

设施的接入,由区水务部门负责连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内部排水设施进行维

护和管理。排水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专业化单位实施维护和

管理。

第135页

127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排水单

位和个人的排水接入情况,并建立管理档案。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发现排水单位和个人

有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混排行为的,应当立即告

知排水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并向区水务部门报告。有关部

门应当及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畜禽养殖、

屠宰、有消毒排水的宾馆酒店服务、有化学实验排水的科研、

有船舶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的港口经营、汽车清洗,以及列车、

轨道交通车辆、汽车的修理等活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

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

依法向水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

称排水许可证)。

引用文档:专业文章(1)篇行政处罚(7)篇

第二十九条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

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确保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本市污

水排放的相关标准。

排水户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污水治理的,接受委托的第

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

弄虚作假。排水户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污水治理的,不免除

排水户的法律责任。

第136页

128

第三十条市、区水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

进行监测,对水量进行复核,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市、区

水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的排水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

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建立运行管理制度,保障排水

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排水泵站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泵

站日常运行方案,明确泵站运行水位、泵机启停条件等要求,

并报市或者区水务部门。

排水泵站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市或者区水务

部门报送泵站运行记录等信息。

禁止在旱天通过排水泵站向河道排水,确需检修排水泵

站或者因防汛、应急处置需要降低排水管道水位等情形的除

外。

第三十三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保证污

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处理后的泥质、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相关信息

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137页

129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

相关技术标准,在污水处理设施的进水口和出水口安装与污

染源监控平台联网的流量计量设备、水质在线监测设备。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

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水务、生态环境部门报送污水处

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

向市或者区水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

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

国家和本市标准。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

市有关规定,对进出水水量、水质进行记录,对出水水质进

行日常检测,并定期向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

设施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区生态环境、水务部门应当对农村

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或者污泥处

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

第138页

130

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水务、生态环境部

门报告。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安全、合理处理

处置。经处理达到相应的泥质标准后,可以就地资源化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市绿化市容、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处置后产生

的废物,按照规定纳入本市固体废物处理系统。

第三十六条市、区水务部门应当推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

理信息化建设,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实

时监测,建立和完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智能化运行调度平

台,提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保障能力。

第三十七条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

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雨水源头减排设施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

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对雨水源头减排设施进行维护,

保障雨水源头减排设施完好。

第三十九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

第139页

131

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排

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完好。

第四十条市、区水务部门应当对排水管道及检查井进行

周期性检测评估,并根据检测评估结果和排水管道及检查井

的材质、使用年限等情况,组织实施修复和改造。

排水管道及检查井的修复和改造,优先采用非开挖工艺。

第四十一条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

应当编制临时排水方案,向市或者区水务部门提出申请,经

批准后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

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四十二条排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

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

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市或者区水务、生态

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排水

与污水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市或者区水务部门备案。

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运行维

护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

水务、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需要启用污水

输送干线紧急排放口排水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

单位应当在启用前,向市水务部门报告。

第140页

132

第四十三条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排水与污

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其中,污水输送干线

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以下统

称重要设施)的保护范围为设施外侧二十米内。

建设单位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

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查明管线信

息,并与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制定设施保护

方案。在重要设施外侧三米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顶进、

实施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

施工等活动的,建设单位制定的设施保护方案应当经专家论

证通过后,报市或者区水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

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

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测单位按照设施保

护方案采取施工保护措施和监测措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指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监测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监测指标达到监测控制限值

时,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告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

维护单位。

第141页

133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和施工后,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

施运行维护单位确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完好状态。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因建设活动受损的,建设单位应当

立即组织维修,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

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

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

(六)将混有产业废水的污水排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

施;

(七)其他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市、区建设、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对雨水源头减排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第142页

134

市、区水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水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排水与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进行考核或者绩效综合评价。评

价结果应当作为费用结算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

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封堵排

水管道或者经批准临时封堵后未按照要求予以恢复的,由市

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区水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水与污水处

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履行紧急排放口启用报告义务的,由

市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区水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经

专家论证通过的设施保护方案报水务部门备案的,由市水务

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区水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143页

135

第五十一条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及排水与污水

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市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区水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

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市、区水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

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保

护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未依法调查处理有关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

全活动的投诉、举报,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144页

136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 202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1996 年

12 月 19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

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5.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19 年 1 月 31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

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

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

或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

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和农村居民点应当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

交付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四类收集

容器;在其他公共区域设置收集容器的,湿垃圾、干垃圾两

类收集容器应当成组设置。

(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干垃圾两类收集容

器;但湿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加设置湿垃圾

收集容器。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

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

醒目、易于辨识。

第145页

137

鼓励管理责任人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

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146页

138

六、疫情防控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根据 2013 年 6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

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

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

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

供有关情况。……

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

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

事责任。

2.《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新

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 年 2 月 7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

落实最严格的防控措施,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

举全市之力共同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

第147页

139

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在疫情防控期间,作如下决定:一、本市疫情防控工作,贯彻依法依规、科学防治、精准

施策、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坚持党建引领,

采取管用有效的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

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

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

部门责任,建立健全市、区、街镇、城乡社区等防护网络,发挥

“一网统管”作用,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做好

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防输入、防传播、防扩散,

落实全市联防联控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

集中隔离场所等重点部位的综合管理保障工作,全力维护医

疗、隔离秩序;应当调动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各方面的积

极性,加大科研攻关力度,积极提高科学救治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统一部署,

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辖

区管理,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相关部

门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

第1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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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

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

疫情防控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

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

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

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

加强健康监测, 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产业园区

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航空、铁路、

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

要措施,确保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个人应当做好自我

防护,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

控工作,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

施,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四、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

触,不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卫

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

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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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就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

命令、通告等,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必要时向单位

或者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

其他物资,要求相关企业组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和生活必

需品的生产、供给。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被

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并依法予以归还或

者补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统筹力度,

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救治病人对应急救援物资的需要。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

财政、口岸查验、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

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应急救援物资的供应和使

用以及应急救援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市、区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应当对防控工作中相关单位遇到的困难及时提供帮

扶,有效解决相关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应急救援有关的

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

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六、本市充分发挥“一网通办”平台的作用,加强业务协同

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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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网上办理、证照

快递等方式,在线办理税务、人社、医保、公积金、出入境证

件等相关业务。

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

度,实事求是、公开透明、迅速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

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

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

法,开展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

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八、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可以与长三角区

域相关省、市建立疫情防控合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

同,共同做好疫情联防联控。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

情况。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十、本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

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

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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